关于2009年中考报名需验核考生身份证件的通知

来源:深招办〔2008〕148号 作者:jyl 发布时间:2008年12月12日 收藏本页 打印本页

深招办〔2008148

关于2009年中考报名

需验核考生身份证件的通知

 

各区教育局教育科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教育科,各有关中学: 

2009年我市初中毕业生升学考试(简称中考)报名工作预定于20094月进行。为加强招生考试的规范管理,确保招考工作的公正公平,参照全国普通高考的做法,今年中考报名时,凡深圳户籍考生,须提供本人第二代身份证;非深圳户籍考生,须提供按《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简称“1+5”)精神中规定的全部材料。考生参加中考英语口语考试和文化课考试时,除凭准考证外,深圳户籍考生须凭本人第二代身份证,非深圳户籍考生须凭身份证(或在深居住证或暂住证)才能进考场参加考试。请各区、各学校向学生和家长做好宣传工作,并通知尚未办理有关证件的初三年级学生,抓紧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附件1:报名必须提交有关资料的说明

一、考生及家长准备好中考报名须交验的材料。

1.具有深圳户籍的我市初中毕业生须交验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和户口本(查原件及留复印件)。

2.符合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就读条件的非深圳户籍的我市应届初中毕业生须交验材料:

1)父母在深连续居住1年以上,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学生本人及其父母的原籍户口本、在深居住证或暂住证,(查原件及留复印件);

2)父母在本市的有效房产证明和购房合同,或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所提供的租房合同登记、备案材料(查原件及留复印件);

3)父母持有本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和社会保障证明,或者本市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查原件及留复印件);

4)父母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查留原件)。

3.符合在我市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台湾学生,须提交由台湾地区签发的有效台湾身份证件、大陆签发的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签注和区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广东省台湾人士子女入学证明》。

4.符合在我市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港澳学生,须提交父(母)及学生的港澳身份证和回乡证;父(母)在深圳的房产证或够房合同或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办出具的租房合同,或在深圳投资办厂协议等材料。

5、散居我市的少数民族考生须由深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证明;“三侨生”须由深圳市侨务办出具证明;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致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及现役军人子女须提供有关证件和户籍所在区()级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二、考生准备好中考时所需的证件。

考生参加中考英语口语考试和文化课考试时,除凭准考证外,深圳户籍考生须凭本人第二代身份证,非深圳户籍考生须凭身份证(或在深居住证或暂住证)才能进考场参加考试。

三、学校提前查验和核定学生学籍。

学校要将学生所提供的户口本资料与学生在学籍网上的资料(如:姓名、性别、户籍所在地和出生年月日等)进行核对,如有错误,请及时更正。(此项工作需要家长直接到教育局联系,学校将给予指导)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摘要)

深圳市招考办   

2008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摘要)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